关于合伙纠纷,您需要注意的5个事项:
- 在澳洲的合伙企业中,合伙人除了要遵守立法规定的法定责任外,还要遵守衡平法规定的诚信义务,包括:诚信义务和公平交易的义务;忠诚义务;注意义务;披露义务。通常,负责合伙企业的日常运营和监督工作的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都负有诚信义务,诚信义务的具体内容会根据合伙企业的类型、合伙人的职责以及合伙协议中的不同规定而有所不同。
- 如何合伙人违反诚信义务,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可以作为原告起诉违约合伙人,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衡平法对此规定了两类不同的赔偿类型:剥夺原告利润的赔偿,即根据被告所获利润计算的赔偿;公平赔偿,即根据原告遭受的损失计算赔偿金额。原告需要在这两类赔偿中选择一个,通常合伙企业遭受的损失要远高于违约合伙人获得的利益,所以原告往往会选择公平赔偿的方式。
- 与普通法下的损害赔偿不同,衡平法下的公平赔偿不是为了惩罚目的,而是为了实现正义和公平。公平赔偿是在听证会之日起开始评估和计算赔偿金额,而普通法下的损害赔偿是从违约之日起计算。如果想申请公平赔偿的救济方式,首先,法庭要评估被告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与原告遭受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然后,法庭还要评估针对本案的情况,普通法下的损害赔偿是否不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如果不能,才会准许公平赔偿。
- 如果在企业经营中存在大股东压迫小股东的情况,立法会对小股东进行救济。澳洲《公司法》第 232 条规定了什么是“压迫行为”:大股东行为违背股东的整体利益;或,大股东行为对其他股东的利益造成了压迫或不公平地损害,或者造成了不公平的歧视。常见的大股东压迫行为:虚假投资;挪用企业资金;排除其他股东参与公司管理;在缺乏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罢免或任命董事;不公平地限制股息;滥用投票权;拒绝其他股东查看公司账簿和记录;利益公司资金为压迫诉讼辩护;通过关联交易转移企业利益。
- 针对大股东的压迫行为,澳洲《公司法》授予法院酌情决定补救措施的权力, 比如:要求实施压迫行为的大股东以法院确定的价格收购被压迫小股东的股份;命令公司回购受压迫的少数股东的股份;任命接管人和经理对公司进行清盘清算;对公司发出禁止令;禁止董事或某位大股东采取特定行为。此外,法庭也可能下令对公司进行清盘。不过这种决定比较极端,往往法庭会命令其他公司收购该公司,并且由法院来确定股份收购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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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问题与回答
大股东压迫小股东现象的出现,主要是由于大股东(或股东集团)实际上拥有公司的大部分股份,因此大股东也拥有与公司日常运营相关的更多权力和控制权,从而变相掌控着影响公司未来经营局面的重大决策。尽管少数股东确实拥有一些权力,但由于缺乏公司的大部分股份,少数股东将永远不会拥有对公司的最终控制权。根据定义来看,少数股东是指拥有和控制公司发行的所有股份 50% 以下的任何个人或实体。从技术层面讲,少数股东最终有可能持有公司的最大利益。比如,三名股东各持有 20% 的股份,而一名股东持有其余 40% 的股份。然而,大多数小股东纠纷通常与持有公司 20% 以下股份的小股东有关,因此在这个层面上,公司的最大利益是由少数股东来掌控。企业的少数股东应注意,《公司法》授予了他们合法权利,包括:参加股东大会;查阅公司的记录簿;在公司会议上向董事发问;在股东大会上对公司经营管理作出提议。如果大股东干扰小股东行使这些法定权利,小股东可以通过起诉大股东来获得救济。
诚信义务和公平交易的义务
诚信义务和公平交易的义务指,在合伙企业的日常运营中和与合伙企业有关的交易中,合伙人必须诚实和公平地行事。诚信义务和公平交易的义务始于合伙企业的初步谈判,并贯穿合伙企业的整个生命周期,直至合伙企业解散时结束。本文所指的合伙企业解散,是指合伙企业的资产全部清盘完毕时。即使当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变得紧张,负有诚信义务的合伙人也必须遵守诚信义务和公平交易的义务,如果怀有报复心态而违反此义务,相关合伙人将会面临衡平法和立法规定的惩罚。
忠诚义务
忠诚义务意味着负有诚信义务的合伙人必须将合伙企业的最大利益置于其个人或商业利益之上,应避免合伙与其个人交易之间的利益冲突。换句话说,合伙人不得为自己的利益而损害合伙企业的目标。作为忠诚义务的一部分,负有诚信义务的合伙人必须避免自我交易,避免合伙人的职责与其个人利益处于冲突局面。如果其职责和利益相冲突,该合伙人有义务向其他合伙人披露此冲突事实,除非获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否则随后不能参与此活动或交易。当负有诚信义务的合伙人离开合伙企业时,忠诚义务即告终止,除非合伙协议中签署了延长诚信义务期限的条款。
注意义务
注意义务要求合伙人以合理谨慎的方式履行其对合伙企业业务的责任。法庭对于此义务的判断标准是,如果一个理性之人站在该合伙人的位置,是否会做出同样的商业决策。
披露义务
披露的义务是指,合伙人有责任向其他合伙人充分披露与合伙企业本身及其业务有关的重要信息,包括:可能会影响其他合伙人利益的信息,可能会与合伙企业的利益相冲突的商业决定,潜在的商业机会,签订的合同,以及与合作企业的财务和运营相关的任何信息。如果合伙人本人利益和合伙人职责存在潜在的利益冲突,同样要充分披露。
合伙企业有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之分,相应的,承担诚信义务的人也会根据不同合伙类型而不同。
在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企业中,合伙人必须能够信任和依赖管理合伙人,企业才能达到追求最佳利益的目的。因此,是否担任管理角色是确定合伙企业中谁负有诚信义务的关键。在这两类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企业或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都会参与企业的日常运营和监督工作,因此他们负有诚信义务。
然而,在有限合伙企业中,一些有限合伙人仅仅为合伙企业的成立出资,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管理和运营,并且将这些管理职责留给普通合伙人。在这种情况下,仅仅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不承担诚信义务,只有参与运营管理的普通合伙人才负有诚信义务。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仅仅出资的有限合伙人随后拥有某种管理控制权,法院就会将他们视为具有诚信义务的普通合伙人。
衡平法规定的剥夺利润(account of profit)是指剥夺违约合伙人由于违反诚信义务而获得的利益、并返还给原告的救济方式。剥夺利润是衡平法中常见的救济方式,通常适用于这几类诉讼:违反诚信义务的诉讼,违反信托义务的诉讼,违反保密义务的诉讼,以及违反知识产权的诉讼。
当法庭衡量是否应准许剥夺利润的救济时,无需考虑以下因素:
- 原告是否遭受任何损失;
- 如果违约未出现,原告是否原本就无法赚取这些利润;
- 原告是否原本未打算从此交易中获利;
- 被告是否处于不诚实的动机而违反诚信义务。
作为衡平法下的救济措施,剥夺利润的救济受到衡平法自由裁量权的约束。
剥夺利润救济的计算包含两阶段。第一阶段,向原告提供被告账户中与索赔有关的被告财务状况。第二阶段,一旦确定了被告由于违反诚信义务而获得的利润数目,法院会下令将这笔获利金额转给原告。通常,这里所指的“利润”是指被告获得的净利润,而不是总收入。一般情况下,剥夺利润的救济不涉及惩罚,所以法院不会要求被告赔偿超过其因违反诚信义务而获得的金额。但是,如果被告已经混合了原告的收益账户和被告的不法所得,二者已无法区分,法院可能不会准许剥夺利润的救济来分配收益。
澳大利亚最高法院在之前的判例中承认,精确计算被告因为违反诚信义务而获得的净利润很困难,因此,此计算过程不需要完全达到“数学上的精确性”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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