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儿童和青少年的性犯罪
性侵10岁以下儿童
《1900年刑事法(新南威尔士州)》第66A(1)条规定了与10岁以下儿童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属于犯罪。为了证明此罪行,控方必须证明:
- 被告人与受害人发生了性关系。
- 在指控的行为发生时,受害人是10岁以下的儿童。
《刑事法》第61H条将“性交行为”定义为任何以下行为之一:
- 被告将自己身体的任何部分或其他物体插入女性的生殖器或任何人的肛门的行为;
- 被告将自己的阴茎插入任何人的嘴里;
- 舔阴(以舌或唇刺激女性生殖器的行为)。
在评估被告人的行为的严重程度以及应判定的处罚时,法院会考虑案件的所有情况,包括:
- 事件发生的时间;
- 被告人是如何强迫孩子发生性关系的;
- 被告人是否滥用了其信任身份,例如,被告人是孩子的家庭成员、老师、看护人、教练或宗教领袖;
- 被告人是否威胁了孩子;
- 指控行为对孩子的影响;
- 被告人小时候是否遭受过性虐待。
一般来说,儿童性犯罪案件将由级别较高的法院处理,比如中级法院(District Court)或者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如果被告人与未满10岁的儿童发生性关系,则会面临最高刑罚为无期徒刑的惩罚。
被告人可能会提出以下任何一个辩护理由来证明自己无罪:
- 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并没有发生任何《刑事法》第61H条定义的性行为。
- 被指控的行为是出于合法的医疗目的。
- 与受害人发生性行为时,受害人的实际年龄至少为10岁。
- 仅存在言词证据。如果除了被告人和受害人的证词以外,控方没有提供任何其他证据来证明被指控的行为,控方将很难说服陪审团控方他们提出的对被告人有罪的事实证明达到了无合理怀疑的确定性程度。
性侵10岁以下儿童:加重情节
《刑事法》第66A(2)条规定了性侵10岁以下儿童的加重情节。如果控方可以证明以下任何一项,则可以成功举证被告人需要承担加重责任:
- 被告人故意/鲁莽地对儿童或在场的其他人造成实际身体伤害—实际的身体伤害是指以某种形式对他人造成持久影响的伤害,但这中伤害不需要是永久性的。实际身体伤害的包括擦伤或划痕,以及严重而持久的精神伤害。
- 被告人威胁要对儿童或附近的人造成实际身体伤害—“威胁”包括武力威胁和人身威胁。其中武力威胁可能包括口头威胁,而人身威胁包括向儿童展示刀子等工具或武器、以及用枪指着他们的行为。
- 性侵发生时,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在场—控方必须表明,性侵发生时,至少有另外一人在场,并且此人与被告人拥有共同目的。此外,仅仅证明有其他人在没有实际在场的情况下参与了犯罪是不够的,例如,如果当时有人帮忙放哨或协助策划犯罪,不足以证明此条规定的加重情节。
- 性侵发生时,被告人处于控制孩子的地位—儿童的父母、继父母、老师、照顾者或保姆都可以被认定为处于“控制”地位。
- 儿童有严重的认知障碍—“严重认知障碍”是指儿童的智力功能低于平均水平,这意味着他们在日常生活中需要他人的帮助和监督。精神障碍的例子包括发育障碍、神经系统疾病、痴呆症和严重的精神疾病或脑损伤等。
- 儿童有严重的身体残疾—“严重身体残疾”是指出生时因事故或其他状况引起的身体损伤或缺陷,并且这类缺陷会影响该儿童的生活质量。
- 被告人的行为同时涉及非法侵入罪—对此,控方必须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意图,并且被告人计划犯下性侵儿童的罪行或其他严重罪行。
- 儿童在犯罪前后被剥夺自由。
- 趁虚而入—性侵发生在儿童因使用毒品或酒精而处于神志不清的状态时。
性侵10-16岁儿童和青少年
《刑事法》第66C(1)条规定了与10-14岁的儿童或青少年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属于犯罪。为了证明此罪行,控方必须证明:
- 被告人与受害人发生了性关系;
- 在指控的行为发生时,受害人的年龄是在10-14岁之间。
此罪名的最高刑罚为16年监禁。
《刑事法》第66C(3)条规定了与14-16岁的儿童或青少年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属于犯罪。为了证明此罪行,控方必须证明:
- 被告人与受害人发生了性关系。
- 在指控的行为发生时,受害人的年龄是在14-16岁之间。
此罪名的最高刑罚为10年监禁。
被告人可能会提出以下任何一个辩护理由来证明自己无罪:
- 仅适用于针对第66C(3)条的指控:与受害人发生性行为之前,被告人对其年龄形成了真诚的错误认知,即对方已经至少16岁。当陪审团确认此辩护理由是否成立时,应当考虑在当时的具体情况下,被告人产生这个误解是否合理。
- 身份认定错误,即受害人将被告误认为是作出指控行为的人。
- 仅存在言词证据。如果除了被告人和受害人的证词以外,控方没有提供任何其他证据来证明被指控的行为,控方将很难说服陪审团控方他们提出的对被告人有罪的事实证明达到了无合理怀疑的确定性程度。
- 与受害人发生性行为时,受害人的实际年龄至少为16岁。
- 被指控的行为是为了合法的医疗目的。
- 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并没有发生任何《刑事法》第61H条定义的性行为。
与16-18岁的青少年(特殊照顾)发生性关系
《刑事法》第73(1)条规定,如果一个16-17岁的青少年正处于被告人的特殊照顾下,而被告人与其发生了性关系,此行为则属于犯罪。为了证明此罪行,控方必须证明:
- 被告人曾与受害者发生性关系,或试图与受害者发生性关系;
- 在指控的行为发生时,受害人正处于被告人的特殊照顾之下;
- 在指控的行为发生时,受害人的年龄是在16-17岁之间。
此罪名的最高刑罚为8年监禁。
《刑事法》第s73(2)条规定,如果一个17-18岁的青少年正处于被告人的特殊照顾下,而被告人与其发生了性关系,此行为则属于犯罪。为了证明此罪行,控方必须证明:
- 被告人曾与受害者发生性关系,或试图与受害者发生性关系;
- 在指控的行为发生时,受害人正处于被告人的特殊照顾之下;
- 在指控的行为发生时,受害人的年龄是在17-18岁之间。
此罪名的最高刑罚为4年监禁。
《刑事法》第73(3)条对“特殊照顾”的定义是指在指控的行为发生时,被告人是受害人的:
- 继父母、养父母或监护人;
- 学校老师;
- 监护人;
- 医护人员;
- 导师/ 具有特殊私人关系的影响者 (由于宗教、音乐或体育等原因)。
被告人可能会提出以下任何一个辩护理由来证明自己无罪:
- 受害人并非处于被告的“”特别照顾”之下,比如,被告人并不是受害人的继父母,而只是其父/母的事实配偶。
- 发生性行为时,被告与受害者已结婚。
- 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并没有发生任何《刑事法》第61H条定义的性行为。
- 身份认定错误,即受害人将被告误认为是作出指控行为的人。
- 仅存在言词证据。如果除了被告人和受害人的证词以外,控方没有提供任何其他证据来证明被指控的行为,控方将很难说服陪审团控方他们提出的对被告人有罪的事实证明达到了无合理怀疑的确定性程度。
与受害人发生性行为时,受害人的实际年龄至少为18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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